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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法院四则案例入选盐城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7-13 15:56:30 打印 字号: | |

6月4日,盐城中院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全市法院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评选出十大典型案例进行了发布,建湖法院审理的丁某、李某亮、李某慧诉李某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某村民委员会诉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戴某某与吴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案,某船舶保养厂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案四则案例入选。


案例五、丁某、李某亮、李某慧诉李某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时,原告丁某、李某亮、李某慧以及被告李某超依法取得4.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10月18日,李某慧与李某超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家庭共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未作明确分割。三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家庭共有,但被告一直未将土地归还给三原告进行种植,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李港河以南0.35亩、庄子河以东2.33亩、李港河以南1.61亩土地;2.依法平均分割各人的土地经营权份额归各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以及被告共同取得了本案诉争的4.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告基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有权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判决案涉土地除李某超承包份额外,其余在承包期限内按份分别归丁某、李某亮、李某慧种植。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村妇女离婚后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支持了离婚妇女要求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有效保障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土地权益是关系到农村妇女生存发展的核心利益。目前,农村妇女婚姻关系变动是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以户为单位,该户所有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通过结婚行为获得家庭成员权后,即取得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其在离婚后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应份额进行分割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该户承包地的坐落、地块、面积等实际情况,将诉争土地按面积进行平均分配,将其中的3/4土地在承包期内分配给三原告种植,另1/4土地在承包期内分配给被告种植,充分保障了离婚妇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六、某村民委员会诉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建湖县九龙口镇某村村民,拥有口粮田1.25亩、责任田中粮田1.02亩、经济田1.9亩。后陈某某耕种本村其他土地,但未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2月27日,某村委会组织该村四组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将该村四组经济田进行统一核查并由村委会进行经营和管理。其后该村对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四组村民经济田面积进行了多次核查和公示。2019年5月12日,某村委会将土地承包面积核查情况通知陈某某,通知书载明:陈某某占用的经济田面积3.46亩,如对土地承包面积和地址核查结果等事项持有异议,需在2019年5月15日前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即将核查结果作为核定你户土地面积和地址。同时你户需将上述占用的经济田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金,否则需将土地腾让并交还我村。后因陈某某拒不交还土地,某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涉案土地,并按每亩500元/年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长期占用集体土地,村委会虽然未予以制止并默认其使用,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占有和使用并不视为取得承包经营权。陈某某提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仅仅是作为农民税费负担的告知单,上面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确认承包地面积的依据。陈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为由拒绝交还土地显然不能成立。陈某某长期占用集体土地3.46亩,原告依法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要求陈某某返还土地。考虑到目前案涉土地目前均已耕种,结合本地的农时状况,故陈某某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将讼争土地返还原告。原告已经要求陈某某返还土地,现主张被告迟延履行期间损失按每亩500元/年计算,符合本地农村地区市场的同类土地的普遍价格,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农民长期实际耕种土地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依法取得,农户的长期占有和实际耕种行为,并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途径,有利于扭转基层存在的“长期占有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等农业为目的,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须依法成立。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农户虽长期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但其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某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其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八、戴某某与吴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与戴某某签订《村级经营租赁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村四组20亩土地发包给戴某某种植经营,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某村委会发布《土地流转承租公告》,就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79亩土地向社会公开招标,涉案土地标段预期价格为480元,保证金为48000元。竞标时采取明底明标,第一轮所有报名者都必须竞价,不允许弃标,最后出价高的中标(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随后,戴某某、吴某某在报名期限内均各自向村委会交纳报名费200元和保证金48000元。因仅有吴某某一方在建湖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报名竞标,村委会与吴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村级经营承包协议书》。此后,戴某某拒收某村委会欲退回的报名费200元和保证金48000元。2019年1月,吴某某欲耕种涉案土地,被戴某某阻止。目前,涉案土地仍由戴某某实际控制耕种。后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某停止对其20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损失3000元。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获得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戴某某未经允许擅自占用吴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行为。戴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委会发布的《土地流转承租公告》对报名事项的不利后果未作规定,且在规定竞价竞标方式的同时,又不当地规定了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招标过程中,戴某某按期向某村委会交纳了报名费和保证金,在没有报名事项不利后果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戴某某本次参与竞标的报名有效。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和招标公告的发布者负有切实有效地通知各报名者参与竞标的义务,但某村委会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未能切实有效地履行该通知义务,是造成涉案土地未能进行实质性竞标的直接原因,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村委会与吴某某于签订的《村级经营承包协议书》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承包人与现承包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排除妨碍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对有违公正的竞标结果作出否定性评价,有效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开展公开招标活动,维护了集体资产交易秩序和竞标人平等参与的权利,展现了司法审判在服务美丽乡村建设、助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积极作用。近年来,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的合法流转,各地建立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集体资产交易项目需通过平台公开交易,以确保交易事项公开透明、交易程序高效规范、交易结果公平公正。本案中,某村委会虽然发布了土地流转公告,但是未能切实有效地的履行通知报名者参与竞标的义务,导致涉案土地未能进行实质性竞标,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盐城中院作出判决后,依法向建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司法建议,就本案反映出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竞标工作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有效发挥了司法审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


案例九、某船舶保养厂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案

(一)基本案情

某住建局收到群众举报,称某船舶保养厂存在违法建设情况。该局遂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厂在租用的通榆河河堆上建设了共计十六处房屋,总面积5027.686平方米,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2月,某住建局对该厂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某船舶保养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住建局具有对案涉建筑物进行规划监管的职权,某船舶保养厂未经批准,擅自在租用的通榆河河堆上建造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某住建局对该违法建筑经立案调查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法占用河堆建造建筑物行为引发的环境行政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支持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履职行为,有效遏制了未经审批擅自私搭乱建的现象,引导个人或建设单位合法依规利用土地资源。涉案违法建筑位于通榆河河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该河滩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水利主管部门,但因其位于城乡规划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地上违法建筑物仍然具有执法权。个人或建设单位在河滩地上建设建筑物既要得到水利部门的许可,领取河道占用证;也要依法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城乡规划主管有权就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



 

 
责任编辑: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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